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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私立大学主办会计人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大学主办会计职务。 二、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荐任第八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会计职务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荐任第六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会计、审计、财税、金融等职务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 (一) 经高等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会计系、所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商学、经济、企管、财税、金融、银行、保险等相关系、所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第 22 条 私立专科学校主办会计人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主办会计职务。 二、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荐任第六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会计职务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五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会计、审计、财税、金融等职务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一) 经高等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会计系、所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商学、经济、企管、财税、金融、银行、保险等相关系、所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 (一) 经普通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会计科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国贸、企管、财税、银行、保险等相关科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第 23 条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主办会计人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主办会计职务。 二、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五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会计职务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三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会计、审计、财税、金融等职务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二年以上: (一) 经高等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会计系、所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商学、经济、企管、财税、金融、银行、保险等相关系、所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四年以上: (一) 经普通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会计科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国贸、企管、财税、银行、保险等相关科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第 24 条 私立国民小学或国民中学主办会计人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或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主办会计职务。 二、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五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会计职务。 三、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三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会计、审计、财税、金融等职务二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一年以上: (一) 经高等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会计系、所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商学、经济、企管、财税、金融、银行、保险等相关系、所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一) 经普通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会计科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国贸、企管、财税、银行、保险等相关科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第 25 条 私立学校会计佐理员,应就具有会计专业知识之人员遴用之。 第 26 条 私立国中、小学之会计事务简单者,经报请该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得委讬兼办,不受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限制。 第 27 条 私立学校主办会计人员之请假出差,应指定佐理人员代理,无佐理人员者得由学校派员代理之。 前项请假出差,其期间逾一个月者,并应报请该管教育行政机关会计单位备查。 第 28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召集私立学校会计人员,施以短期训练,并得随时派员赴各私立学校视察会计制度实施状况。 第 29 条 私立学校对会计凭证、会计报告、会计簿籍等档案,均应尽善良保管之责,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主办会计人员即报告校长暨该管教育行政机关会计单位查明处理。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