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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 (一)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且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5%以下的; (二)违法数据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1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