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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4-04-14
【实施时间】 2003-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9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设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新建房屋;(四)继承、遗赠;(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三)非法占用土地的;(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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