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