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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