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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京卫疾控字[2005]145号
【颁布时间】 2005-07-19
【实施时间】 2005-07-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1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用人单位。
  
  第三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内设立派出站,聘任职业卫生检查员。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健康保护意识。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卫生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市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全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和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对区(县)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
  
  (四)查处大案要案,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受害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救治;
  
  (五)负责组织卫生部下达的国家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包括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六)负责对北京辖区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抽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七)开展执法稽查,对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八)组织协调全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
  
  (九)负责全市职业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十)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一)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工页。
  
  第九条 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一)开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掌握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底数;
  
  (三)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查处违法行为;
  
  (五)负责对本辖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协调一般职业病危害事件受害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救治;
  
  (七)负责对投诉举报的一般健康损害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行动、指导派出站开展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九)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十)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条 派出站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重点监管对象:
  
  (一)建筑防水、下水道管井疏通服务等多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二)化工、家具制造、制鞋、五金电镀等易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三)建筑石才加工、玉器加工、水泥、采石等粉尘危害严重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四)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或农村个体工商户;
  
  (五)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职业卫生标准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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