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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相关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