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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罚款;应当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引起群访投诉或者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增加4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销售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50%; (四)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30%; (五)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已经销售的货值×罚款比例+未出售的货值×罚款比例)+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