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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杭工商法[2005]59号
【颁布时间】 2005-05-16
【实施时间】 2005-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48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杭州市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增加的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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