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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
【颁布时间】 1990-08-17
【实施时间】 1990-08-1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3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3号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于一九九○年八月九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刘敏学
  一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
  
  “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
  
  “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
  
  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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