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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5日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将角膜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者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决定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捐献遗体的接受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然后由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移植。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用于角膜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