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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0.5%─2%左右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5%的比例提取,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用人单位领取后,发给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修费用;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