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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颁布时间】 2003-06-13
【实施时间】 2003-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8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3年3月11日通过的《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3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2003年3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广大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国土房管、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分级评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业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六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及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验资报告;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照不低于三级资质的注册资本和人员条件申请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毕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条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买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年度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的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到位、使用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遵守房地产资质证书管理、开发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的情况;
  
  (四)土地闲置和工程停缓建情况;
  
  (五)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遵守规划、土地、统计、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检查,符合原资质条件,没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良开发行为和情形的,维持原资质。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维持原资质;整改未达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
  
  (二)不按时、不如实报送统计报表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不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不按照规定发放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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