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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 第二十四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捐献执行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遗体接受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二)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组织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取消其组织库资格;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