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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受委派从事记账业务的人员不得是该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的情况及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会计工作。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人员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或者委托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等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二名; (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施。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会计咨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业务必须由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承接,个人不得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负责人审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应当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 (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 (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湖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