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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导游人员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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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 条
  
  受委讬办理导游人员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团体、学校违反前条规定者,交通部观光局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废止其委讬,并于二年内不得参与委讬训练之甄选。
  
  第 16 条
  
  导游人员取得结业证书或执业证后,连续三年未执行导游业务者,应依规定重行参加训练结业,领取或换领执业证后,始得执行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重行参加训练节次为四十九节课,每节课为五十分钟。
  
  第七条 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导游人员职前训练之规定,于第一项重行参加训练者,准用之。
  
  第 17 条
  
  专任导游人员执业证,应由旅行业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请领发给专任导游使用。
  
  专任导游人员离职时,应即将其执业证缴回原受雇之旅行业于十日内转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逾期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第一项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8 条
  
  特约导游人员执业证,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请领后使用。
  
  特约导游人员转任为专任导游人员或停止执业时,应将其执业证送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第一项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9 条
  
  导游人员执业证应每年校正一次,其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前应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申请换发。
  
  第 20 条
  
  导游人员之执业证遗失或毁损,应具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1 条
  
  导游人员执行业务时,应接受雇用之旅行业或招请之机关、团体之指导与监督。
  
  第 22 条
  
  导游人员应依雇用之旅行业或招请之机关、团体所安排之观光旅游行程执行业务,非因临时特殊事故,不得擅自变更。
  
  第 23 条
  
  导游人员执行业务时,应佩挂导游执业证于胸前明显处,以便联系服务并备交通部观光局查核。
  
  第 24 条
  
  导游人员执行业务时,如发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应即时作妥当处置外,并应将经过情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交通部观光局及受雇旅行业或机关团体报备。
  
  第 25 条
  
  交通部观光局为督导导游人员,得随时派员检查其执行业务情形。
  
  第 26 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予以奖励或表扬之:
  
  一、争取国家声誉、敦睦国际友谊表现优异者。
  
  二、宏扬我国文化、维护善良风俗有良好表现者。
  
  三、维护国家安全、协助社会治安有具体表现者。
  
  四、服务旅客周到、维护旅游安全有具体事实表现者。
  
  五、热心公益、发扬团队精神有具体表现者。
  
  六、撰写报告内容详实、提供资料完整有参采价值者。
  
  七、研究著述,对发展观光事业或执行导游业务具有创意,可供采择实行者。
  
  八、连续执行导游业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九、其他特殊优良事迹者。
  
  第 27 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导游业务时,言行不当。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为照料。
  
  三、诱导旅客采购物品或为其他服务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额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购物品。
  
  六、以不正当手段收取旅客财物。
  
  七、私自兑换外币。
  
  八、不遵守专业训练之规定。
  
  九、将执业证借供他人使用。
  
  十、无正当理由延误执行业务时间或擅自委讬他人代为执行业务。
  
  十一、拒绝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之检查。
  
  十二、停止执行导游业务期间擅自执行业务。
  
  十三、擅自经营旅行业务或为非旅行业执行导游业务。
  
  十四、受国外旅行业雇用执行导游业务。
  
  第 28 条
  
  导游人员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 29 条
  
  依本规则发给导游人员结业证书,应缴纳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其补发者,亦同。
  
  第 30 条
  
  申请、换发或补发导游人员执业证,应缴纳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导游人员执业证校正费每件新台币五十元。
  
  第 3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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