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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结构独立之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于发现时之年剂量达一毫西弗以上者,得申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评定宜予拆除重建。 经评定宜予拆除重建之建筑物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于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评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内,检附拆除重建计划,向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专案申请审查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并得于原规定容积率或原总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三十比率内,适度放宽其限制。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原经主管机关评定宜予拆除重建而未专案申请核准放宽容积率或原总楼地板面积者,得自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依前项规定申请。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购及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收购之放射性污染建筑物,经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专案核准放宽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机关应将房地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移交国有财产局接管,并由该局通知原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申请承购;所有权人届期未申请者,由该局依法处理。 放射性污染建筑物原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承购后,不得再申请主管机关收购。但仍得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领一次救济金。 第 16 条 放射性污染建筑物所有权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拆除重建后,应于拆除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提供辐射防护技术协助,以防范二次污染。 第 17 条 发现或拆除之放射性污染钢铁建材或放射性废弃物,应运交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处理。 第 18 条 主管机关查证放射性污染来源所采行之各项措施,有关机关、团体、业者或个人应配合办理。 第 19 条 设有熔炼炉之钢铁业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辐射侦检作业认可;未设有熔炼炉之钢铁业者或从事进口、销售建筑用钢筋、钢骨之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辐射侦检作业认可。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发给其认可证明。前项经认可之业者,得对其产品开具无放射性污染证明。 第 20 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认可之钢铁业者,应填具钢铁业辐射侦检作业认可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一公司登记证明或其他设立证明文件影本。二辐射侦检作业计划书。三二人以上之辐射侦检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包含经钢铁建材辐射侦检训练并取得结业证明人员、辐射防护员或辐射防护师。四辐射侦测仪器二部 (套) 以上之证明文件;设有熔炼炉之钢铁业者,应至少设置一套车辆自动辐射侦测系统之证明文件。五辐射侦检作业之辅导及稽核报告。前项第五款所定辐射侦检作业之辅导及稽核报告,应委讬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为之。 第 21 条 主管机关核发之钢铁业辐射侦检作业认可证明有效期限为六年。期限届满一个月前,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前项认可证明登载事项变更时,申请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具前项申请书,并检具相关资料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22 条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钢铁业辐射侦检作业认可证明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填具钢铁业辐射侦检作业认可证明换发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新证:一原领认可证明正本。二公司登记证明或其他设立证明文件影本。前项钢铁业辐射侦检作业认可证明之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23 条 侦测钢铁材所使用之辐射侦测仪器,每年应实施校验至少一次。车辆自动辐射侦测系统每二周应自行实施警报系统功能测试至少一次,每年并应委讬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实施功能测试至少一次,测试结果应作成纪录。 第 24 条 经主管机关核发辐射侦检作业认可证明之钢铁业者,应定期委讬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实施稽核;稽核结果,应报主管机关备查。前项之定期稽核,设有熔炼炉之钢铁业者,应每年实施一次;未设有熔炼炉之钢铁业者或从事进口、销售建筑用钢筋、钢骨之业者,应每二年实施一次。 第 25 条 经主管机关核发辐射侦检作业认可证明之钢铁业者停业或停产时,应于三个月内将其认可证明缴回主管机关注销。 第 26 条 经主管机关核发辐射侦检作业认可证明之钢铁业者实施原料及产品辐射侦检,如发现有异常情形,应尽速将辐射异常物检测出,并隔离管制妥善保管,管制区域外之辐射剂量率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微西弗,并即以书面通报主管机关。 第 27 条 放射性污染建筑物现场辐射侦检及剂量评估作业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所定各项救济金或补助费用之申请,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提出,并检附户籍誊本及有关凭据。 第 29 条 依本办法规定所为之辐射侦测证明、无放射性污染证明、辐射侦测仪器测试纪录、异常辐射通报纪录,应至少保存十年。 第 30 条 本办法于施行前发现之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亦适用之。本办法施行后兴建之建筑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情事者,应依消费者保护法、民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处理,不适用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 31 条 本办法所定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