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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军人之婚姻,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及各军事院校之学员、生。 第 3 条 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一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者。 二各军事院、校学生在受军官、士官教育尚末毕业者。 前项人员具有特殊情形,经国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4 条 军人遇对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一因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外籍人士有事实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者。 第 5 条 军人之结婚,最迟应于一个月前缮具结婚报告表,报请核淮后行之。于报请后届满三十天,上级主官未做成不准结婚之决定并予通知理由者,视同核准。 第 6 条 军人结婚之核准权责规定如左: 一将官依其隶属由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或各总司令核准。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将以上编阶主管核准。 军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隶属于国防部之机关服务者,其结婚由各该机关主管核准。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军人举行结婚时,如无尊亲属在场,得由所属长官为主婚人。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之军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第 11 条 军人及其配偶两愿离婚者,适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 第 12 条 军人违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而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军人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而结婚者,除经查明有前项之情形外,应予行政处分后,准许补办申请手续。 军人或其配偶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而与人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第 13 条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或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奸者亦同。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者,除军人犯强制性交罪依陆海空军刑法之规定处罚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4 条 犯前条所列各罪须告诉乃论者,军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亲自告诉时,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但不得与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1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