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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之给与,依本办法行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聘雇人员,系指各机关学校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或适用及比照适用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约雇之人员。 第 3 条 各机关学校进用聘雇人员时,应于聘雇契约内订定聘雇人员每月按月支报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储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雇人员于每月报酬中扣缴作为自提储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雇机关学校提拨作为公提储金。 聘雇人员之月支报酬,其薪点折合率较行政院所定聘雇人员薪点折合率通案最高标准为高者,应以通案最高薪点折合率标准所计算之月支报酬为准;其未达通案最高标准者,以实际月支报酬为准。 第 4 条 聘雇人员公、自提储金,应由各机关学校自行在银行或邮局开立专户储存孳息,并按人分户列帐管理。 前项各机关学校对于公、自提储金之管理,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第 5 条 聘雇人员因契约期限届满离职、或经服务机关学校同意于契约期限届满前离职、或在职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发给公、自提储金本息。 前项死亡人员公、自提储金本息,其遗族领受顺序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聘雇人员因违反契约所定义务而经服务机关学校予以解聘雇,或未经服务机关学校同意而于契约期限届满前离职者,仅发给自提储金之本息。 第 7 条 请领公、自提储金本息之权利,自离职或死亡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8 条 第六条 规定离职人员不合发给之公提储金本息及第七条规定因逾请领时效期间而未领取之公、自提储金本息,均由其服务机关学校解缴公库。 第 9 条 各机关学校依本办法应负担之经费在年度预算人事费项下列支。 第 10 条 各学校、研究、公营事业机构对于聘雇之人员,及各机关对于依其组织法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给专任人员,未订定退休、资遣、抚恤或离职给与规定者,得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条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