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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书面通报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费为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由财政部门核拨。 十五、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 十六、违反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 (二)不依法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三)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