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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发[1987]63号
【颁布时间】 1987-06-29
【实施时间】 1987-06-2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52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作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末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人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协、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鉴定可以适当取收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 ,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
  
  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 、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己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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