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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
【颁布时间】 1987-03-16
【实施时间】 1987-03-1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53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接上页]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督促街道、乡镇企业和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做好消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
  
  (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肋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游乐场、体育馆、图书馆、展览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做到,
  
  (一)不准超过额定人数;
  
  (二)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或者增加座位;
  
  (三)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临时增加电气设备,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四)严格控制明火、焰火、鞭炮的使用与燃放。确实需要使用与燃放时,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预防措施;
  
  (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七)管理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加强值班和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 饭店、 医院以及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指定专人维护、管理消防器材、 设备和设施, 保证完整好用;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城区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平时不得用于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时、必须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物资交流、展销、集市贸易和焰火、灯火晚会的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当符合消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业收获期和冬、春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 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 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
  
  第三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经费和队员的补贴,分别由各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开支。专职消防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 。 专职消防队队员可实行合同制或轮换制。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干部的配备和调离,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政府责成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第四章  火 灾 扑 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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