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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放射工作单位申办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时,由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地)级卫生监督机构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报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3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办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仍不符合围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遗失放射工作卫生许可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刊物上刊登遗失广告,持遗失公告到原申报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取得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后,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放射工作卫生许可申请表》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