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卫生厅
【颁布时间】 2003-04-10
【实施时间】 2003-04-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73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接上页]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放射工作单位申办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时,由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地)级卫生监督机构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报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3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办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仍不符合围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遗失放射工作卫生许可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刊物上刊登遗失广告,持遗失公告到原申报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取得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后,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放射工作卫生许可申请表》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