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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明知自己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传染于人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危险性行为之范围,应由主管机关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相关规定订之。 第 16 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因而致人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 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六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八条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项,或拒绝第十条规定之检查或治疗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者,除直接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医师有前二项情形之一而情节重大者,移付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惩戒。 第 18 条 拒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或不依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提供感染源、接触者或接受调查、讲习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九条之一规定,经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营业场所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9 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20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