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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公证文书簿册 (以下简称文书簿册) ,系指公证文书、公、认证事件卷宗 (以下简称卷宗) 、收件簿及公、认证书登记簿。 前项公证文书,包括本法施行细则第四条之公证文书、认证书缮本或影本、请求认证之文书、证明请求人身分、代理人权限、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及其他附属文件。 第 3 条 法院公证人作成之交书簿册,其保存、销毁及灭失时之处理,依档案法规及所属法院有关档案管理之规定办理。但其保存期限,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民间公证人作成之文书簿册,其保存、销毁或灭失时之处理,依本法及本规则之规定。 第 5 条 民间公证人应自行保管其作成之文书簿册;逾保存期限者,经造册报所属法院备查后,得自费自行或委讬他人销毁之。 前项文书簿册,应妥善管理,随时检查,以策安全。 第 6 条 文书簿册,得采微缩、电子或其他科技方式储存管理。 依前项方式储存之纪录,经保管之法院或民间公证人确认者,视同原文书簿册;其复制品,经保管之法院或民间公证人确认者,推定其为真正。 第 7 条 存放文书簿册之处所,应注意清洁整齐,防止损坏;以前条第一项方式储存管理时亦同。 第 8 条 卷宗以一案一卷为原则,厚度超过五公分以上者,得分成数宗,无法编订于卷内之文卷,应另备附件袋,附于卷宗之后。 卷宗内之文书,有宜特别保存以备查考者,于保存期限届满后,得抽出继续保存之。 第 9 条 卷宗应加装封面、底页,依次编定目录逐页编号,封面应标明保存期限及另行保存之公证文书,于办理终结时,弥封归档。 同一请求人、代理人请求之事件,其公、认证书编号连续者,归档时,得合并数卷办理,依法调卷提供阅览时,应将不得阅览部分加密处理,事后再回复原状归档。 第 10 条 遗嘱或遗产处分行为之公证书原本及其附件、认证书缮本或影本及其附件,应永久保存;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婚姻、认领、收养、其他涉及亲属关系之公证书原本及其附件、认证书缮本影本及其附件,永久保存。 前项以外之文书簿册保存期限如下: 一公证事件卷宗,保存十五年。 二认证事件卷宗,保存十年。 三公证书登记簿及认证书登记书,保存三十年。 四收件簿、阅览登记簿及异议事件登记簿,保存五年。 前二项保存期限,自归档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因特别事由有继续保存必要,或公证文书系就履行定有确定期限或定有存续期间之法律行为作成者,自该事由消灭或期限至或期间届满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 11 条 文书簿册有灭失之虞或因其他特殊情事须为必要处置时,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应为必要之处置,并报请所属法院备查。 第 12 条 公证书原本之一部或全部灭失时,公证人应即将灭失证书之种类、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报明所属法院院长,并请核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依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作成经认证之缮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第 13 条 簿册灭失时,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应补制与灭失同一之簿册,并将灭失簿册之种类、件数、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月,报请所属法院备查。 第 14 条 本规则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已终结尚未销毁之文书簿册,适用之。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保存之公,认证遗嘱缮本及其登记簿,其保存及销毁,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15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