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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据冤狱赔偿法第五条制定之。 第 2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以最高法院院长及推事八人为委员,并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主席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资深委员代理之。委员资历之深浅以指定席次之先后定之。 第 3 条 推事兼任委员之任期为一年期满重行指派但得连任。 第 4 条 会内纪录及其他事务由主席呈请司法院调用现职人员分任之。 第 5 条 冤狱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机关收受覆议之声请后应于十日内将声请书连同该案卷宗移送于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 第 6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受理覆议事件应由主席轮次分配于各委员审查之。 审查委员应于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作成报告书送由主席于十日内召开评议会议决之。 第 7 条 评议会开会时须有委员七人之出席。 第 8 条 主席及委员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 第 9 条 评议时主席及委员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委员资浅者为先。 第 10 条 评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第 11 条 评议决定后应由主席指定委员于七日内作成覆议决定书。 覆议决定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覆议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案由。 三决议主文。 四决议理由。 五决议之年月日。 六主席及出席委员之署名。 第 12 条 评议不公开其委员之意见应记入评议簿并严守秘密。 第 13 条 覆议决定书作成后应呈报司法院并连同案卷于十日内发交原决定机关。 原决定机关应于五日内以覆议决定书正本送达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及申请人。 第 14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