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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接受询问,不据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阻挠劳动监察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二)项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