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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 (二)价格鉴证标的物、目的和基准日; (三)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 (四)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文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证机构或者其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被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退还已收取的价格鉴证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无价格鉴证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以及非法干预价格鉴证,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