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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应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账册。属于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 第三十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