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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
【颁布时间】 2002-07-08
【实施时间】 2002-08-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4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第二十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包括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执业风险保证金。执业风险准备金为 20万元人民和 执业风险保证金由律师事务所每年按不低于业务总收入的5%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总额达到每名律师十万元乘以律师人数所得金额与执业风险准备金之和后,可不再继续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以人民币形式设立专用账户,按会计年度补足。
  
  第二十一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应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账,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年度办案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由律师协会每年统一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申请人决定解散的;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 10万元人民币或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20万元人民币,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自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负责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服务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申请人获得。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申请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还应当遵守现行的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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