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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每三年缴验仍具原资格国律师资格之证明文件、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二张及缴纳证书费,向法务部申请换发执业许可证。 法务部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令外国法事务律师缴验前项证明文件。 法务部于换发新执业许可证后,应将旧执业许可证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政府公报公告作废。 第 22 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三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间,自取得外国律师资格后实际执行业务或从事工作时起算。 第 23 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七第一项所称国际法事务,系指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受原资格国法院管辖、适用原资格国法律或适用条约、国际协定或国际惯例之法律事务。 第 24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设事务所者,其事务所名称应加记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之文字,并于该事务所内明显处揭示其执业许可证。 受雇用之外国法事务律师,应将其执业许可证揭示于聘雇律师之律师事务所内。 第 25 条 法务部依本法第四十七条之十一规定撤销外国法事务律师之执业许可时,应令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转令地方法院检察署追缴执业许可证,并通知该外国法事务律师加入之地方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法务部为前项撤销前,应先征询该外国法事务律师加入之地方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意见。 第 26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之执业许可证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法务部补发或换发。 前项程序,准用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 第 27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于法院或检察署执行职务时,应用中华民国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 28 条 第四条 、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证书费,其数额由法务部定之。 前项证书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