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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律师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律师惩戒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指定法官三人并由院长函请高等法院检察署指定检察官一人、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推荐律师五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指定法官四人并由院长函请最高法院检察署指定检察官二人、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推荐律师五人、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前二项委员均为无给职,任期一年。 第一项、第二项委员长及委员名册,应函报司法院,并送法务部。 第 4 条 委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委员互选代理人代理之。 第 5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会议纪录及其他事务,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别指派人员办理。 第 6 条 委员长、委员之回避事由,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回避之规定。 第 7 条 法院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移送惩戒时,应提出理由书。 第 8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件,应将原移送文件抄交被付惩戒人,被付惩戒人应于文件送达后二十日内提出申辩书,其不遵限提出者,于惩戒程序之进行,不生影响。 第 9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惩戒事件,应由委员长轮流分配于各委员审查之。 第 10 条 同一事件,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不得开始惩戒。审查中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于刑事判决确定前,停止惩戒审查。 第 11 条 审查委员得嘱讬法院调查证据。有询问被付惩戒人之必要时,得通知其到会答覆。 前项询问,应由书记官作成笔录。 第 12 条 审查委员应将审查经过情形,作成审查意见送交委员长,委员长应于收受审查意见后七日内召开评议会。 第 13 条 评议会开会,委员长及委员均应出席。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致评议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由委员长或代理委员长于十日内再行召开;再行召开之评议会,仍有前述情形时,由委员长或代理委员长临时商请原指定或推荐机关、团体指定或推荐与缺席委员同等资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 14 条 评议时委员长、委员应各陈述意见。 第 15 条 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之。 评议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 16 条 评议不公开,其意见应记入评议簿,并应严守秘密。 第 17 条 评议会决议后,原审查委员应于七日内作成决议书。 第 18 条 决议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付惩戒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所属律师公会。 二惩戒之事由。 三决议主文。 四事实证据及决议之理由。 五决议之年、月、日。 六出席评议委员长、委员签名盖章。 第 19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速将决议书正本送达移送惩戒之法院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及被付惩戒人。 第 20 条 被付惩戒人、移送惩戒之法院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请求覆审者,应于决议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为之。 请求覆审应提出理由书及缮本于律师惩戒委员会。 第 21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将请求覆审理由书缮本分别送达于原移送惩戒之法院检察署、主管机关、律师公会或被付惩戒人。 前项受送达人得于七日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 第 22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于接受意见书或申辩书或提出之期限已满后,应速将全卷送交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 第 23 条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覆审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 24 条 处分决议确定后,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应将全卷函送法务部,并检具决议书正本函报司法院。 第 25 条 法务部对于决议确定之处分,应依下列规定分别命令执行之: 一警告、申诫及停止执行职务者,令行高等法院检察署转令地方法院检察署送达命令。 二除名者,令行高等法院检察署转令地方法院检察署追缴律师证书,同时函行高等法院并转函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注销登录。 前项命令之送达,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执行追缴律师证书无效果者,地方法院检察署应层报法务部于证书存根登记注销作废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一项处分之执行,地方法院检察署应通知被惩戒人所属律师公会,其由高等法院分院检察署送付惩戒者,并应陈报该分院检察署。其系停止执行职务者,并应将起讫日期通知司法院、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该管高等法院、国防部军法局及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 26 条 前条情形,法务部应将确定之决议书正本及执行处分之命令,送登政府公报。 第 27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办理事务所需经费,分别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编列预算支应。 委员长、委员及办理纪录等事务人员,得酌支车马费,其数额由各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别定之。 第 2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