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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等;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 第十一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需负赔偿责任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处以罚款,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土建造价的5-10%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的50%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至15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莱、堆放物料,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十七条 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主人将犬类及其它牲畜带出广场外,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车辆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或广场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需负赔偿责任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内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内焚烧垃圾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垃圾,造成溢出、撒漏,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