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重新鉴定、勘验和检验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专门的鉴定、勘验和检验机构进行,费用由申请鉴定、勘验和检验一方预交;案件审结时,由复议机关根据各方过错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撰写案件焦点问题及处理意见,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提交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参加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对案件发表明确意见;未发表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的,视为同意办案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形成决定后,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必须将草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案件材料送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明确意见后,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构的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尚未生效或者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 3.应当适用甲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而适用乙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 4.应当适用甲条款而适用乙条款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职权的; 7.滥用职权的; 8.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限期责令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构的意见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撤销被申请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请求涉及行政赔偿时,应当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一并作出行政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但对行政赔偿的处理,可以适用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赔偿、补偿标准或者数额。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注意省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