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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颁布时间】 2002-02-07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接上页]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者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在建高层建筑已建成的部分出租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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