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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法定事项审计的; (二)在审计工作中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或者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用集体资产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和其他物品归个人使用的; (二)擅自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担保或者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增发工资、奖金、补贴或者用集体资金旅游或者为个人办理保险的; (四)不按规定管理、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代管的集体资金的; (五)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 (六)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可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违反会计制度的,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计中被依法追回的款物应当退回原所有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处的罚款,不得在农村集体财务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五)在审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性质的,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