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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 (二)对会计核算单位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管;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其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对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二)如实记录依法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经办人员、验收人员(或者证明人)签名,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签名后,送交会计人员办理; (五)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 (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办理《会计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盖有填制单位的印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