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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教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定义如下: 一兼任教师:系指以部分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教师依规定排课后尚余之课务或特殊类科之课务者。 二代课教师:系指以部分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之课务者。 三代理教师:系指以全部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之课务者。 第 3 条 中小学聘任兼任教师,应就具有各该教育阶段、科 (类) 合格教师证书或资格者聘任之。 中小学聘任代课或代理教师,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具有中小学各该教育阶段、科 (类) 合格教师证书或资格者。 二、师资培育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后,于师资培育之大学开始修习并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含半年实习) ,取得修毕证明书者。 三、师资培育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于师资培育之大学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或已于师资培育之大学开始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不含一年实习) ,并具有修毕之足资证明文件者。 前项第一款具合格教师证书或资格者优先聘任。 第 4 条 中小学依前条规定聘任代课或代理教师确有困难时,得于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内就下列人员聘任之: 一、中等学校得聘任大学以上毕业,且于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担任代课、代理教师连续达三个月以上或累积达一年以上,并取得证明者,其拟任教科目应与所修习专门科目相符。 二、国民小学得聘任大学以上毕业,且于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担任代课、代理教师连续达三个月以上或累积达一年以上,并取得证明者;或专科学校毕业,且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已代课满二年,并在师资培育之大学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 国民小学依前条及前项之规定聘任代课或代理教师确有困难时,得于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内就下列人员聘任之: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且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曾担任代课、代理教师连续达三个月以上或累积达一年以上,并取得证明者。 二、高中职毕业,且于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担任代课、代理教师连续达三个月以上或累积达一年以上,并取得证明者。 山地、离岛、偏远及特殊地区国民中小学依前条及前二项之规定聘任代课或代理教师,仍有困难时,得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聘任大学以上毕业者担任之。 国民中小学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学校 (班) 聘任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准用前条及前三项之规定。 高级中等学校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学校 (班) 及离岛地区高级中等学校依前条及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聘任代课或代理教师仍有困难时,得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聘任大学以上毕业者担任之。 第 5 条 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获得前十六名者、亚洲运动会获得前八名者或获得三等二级以上国光体育奖章之杰出运动员,其学历、专长足堪任教者,得由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酌予放宽资格后聘任为中小学代课、代理教师。 第 6 条 中小学聘任三个月以上代课、代理教师,应公开甄选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 兼任及未满三个月之代课、代理教师得由校长聘任之。 第 7 条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于受聘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意见。 二享有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依法令规定之权益。 三参与教学有关之研习或活动。 四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准用教师法之申诉程序,请求救济。 五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第 8 条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五参加经指派与教学、行政有关之研习或活动。 六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八其他法令规定应尽之义务。 第 9 条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待遇规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课教师待遇以钟点费支给。 二、代理教师待遇分本薪、加给及奖金三种。 前项各款待遇支给基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不得兼任中小学各处 (室) 行政职务。但情况特殊,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代理教师得兼任之。 第 11 条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在聘约有效期间内,如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个月以下,由校长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个月以上,应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依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设置办法第七条规定决议通过后,由校长解聘之。 第 12 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得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定。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