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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仲裁法》第五章之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当事人申请撤销重新仲裁的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当事人对重新仲裁的裁决未再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理,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裁决事项如果可以与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裁决事项分开,只撤销超范围仲裁部分的裁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人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 第四章对涉外案件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涉外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在国外。 涉港、澳、涉台案件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涉外案件外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审查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仲裁庭已经确认的外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涉外案件的期间、送达、审理期限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并依照所确定的法律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选择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直接约定适用的法律,但明确约定了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的,可以适用仲裁地国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国的法律; (三)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未协商一致,又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的,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在裁定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意见,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答复后方可裁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上述意见,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经人民法院审理,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三十六条 涉外案件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内案件的规定。 第五章其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本规定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北京市法院办案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