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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检查方法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可采取自查、互查、联查、普查、抽查等方法。 第十二条 检查范围一般是年度内所办结的公证事项,单项抽查时可检查上年度的公证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公证文书中的问题,要分别情况进行认真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公证文书制作、立卷、装订、归档不规范,公证书证词中错、别、漏字和文字表述不准确的,要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对部分材料不全的要限期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错证要予以撤销,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假证要予以撤销,并对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暂缓半年公证员注册;情节严重的,撤销公证员资格。 如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渎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司法厅公证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