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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收费 第二十七条 对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表1)实行收费。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单据。收费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收运人员对送贮单位的放射性废物经监测检查,符合送贮要求的,核定数量和收取送贮费用。如因废物产生单位的原因不能收运而造成放空时,产生单位应向收贮单位支付监测费、误工费以及废物车放空费。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源)送贮单位,应按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发出的收费通知单上所列金额和指定的银行在20天内一次交清;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收取送贮放射性废物的费用,用于废物库运转及配套工程的维修、扩建。并将年终收支决算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厅,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在放射性废物和废物库的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环保部门将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加收滞纳金,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本办法公布后,仍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源)的; 二、因对放射性废物(源)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废物(源)送贮费或监测费的; 四、拒报或谎报放射性废物(源)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破坏放射性废物库设施的; 六、废物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罚款审批权限:罚款五千元以下由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审批;五千元以上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