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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颁布时间】 1980-08-24
【实施时间】 1980-08-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2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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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统一认识,加强管理
  
  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统一认识,制订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要看到我们国家人口多,底子薄,卫生力量弱,在目前条件下发展卫生事业,光靠国办,国家包,是包不下来的,还要靠集体办,并且要允许医生个体开业,以补充国家和集体力量的不足。这几种形式同时存在,是适合我国现阶断经济状况的,并将是长期的。
  
  我们对个体开业行医既要放宽政策,允许合法存在,又要严格进行管理。制订管理办法的着眼点,一是对病人有利,二是真正把他们当作一支力量来使用。在做法上,不要一刀切,不要强求一律,应当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
  
  开业医生的审批权应属当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业。过去其他部门审批的开业医生,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重新进行审查核准。开业医生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管理,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开业医生除进行医疗工作外,还要承担卫生宣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放面的任务。对于目前某些地方乱开业的混乱状况,要进行整顿,擅自非法个体开业行医者,应予以取缔。
  
  凡符合开业条件的医生,如自愿要求联合举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联合诊所,应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群众的需要,酌情审批。
  
  为了对人民的健康负责,对医生在技术上必须严格要求。允许个体开业的医生,必须在当地有正式户口,确有一定的技术水平,能独立进行一般诊疗工作,经过审查和技术考核合格有证明文件者。对于一部分散在民间,多年为群诊病,确有一技之长或独特专长,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的非专业人员,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也要在解决上述人员开业问题以后,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逐步通过考核、鉴定,解决他们在当地行医的问题。
  
  开业医生在诊疗业务中只能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有简易治疗的(如针灸、推拿、按摩等)可收一定的治疗费,其处方由当地指定的医药机构给予配方。根据需要,经过批准,根据有的开业医生可允许配备少量应诊必需的急救药和常用药品。对于草药医,应按照当地习惯允许他们带药。
  
  开业医生必须遵守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服务态度好,工作认真负责,做出一定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如有搞投机非法收入,卖假药,贩卖毒、剧药品,或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者,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得依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者,应依法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上述精神和国家的现行政策,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参照一九六三年卫生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开业医生问题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以上报告如同意,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卫生部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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