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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中、高放废液必须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固化物; (六)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半衰期(60天<T1/2≤5.3年)和长半衰期(T1/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七)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cm(2次方);β<0.4Bq/cm(2次方); (八)包装体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包装体积不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5公斤。 第十五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收贮单位提供放射性废物的暂存记录或废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包括该废液原用途、原包装状况及使用情况等); (二)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说明卡片; (三)接受省放射性废物库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四)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规定,沿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运载车辆表面剂量率应低于0.2mSv/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时应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入库后,收运人员、运载车辆和工具应进行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废物库区。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在12小时以内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办理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登记手续或暂存场所、废渣坝(库)不附设标志的; (四)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的; (五)擅自倾倒、堆放、贮存、掩埋、焚烧放射性废物的; (六)发生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的; (二)丢失、弃置废放射源的; (三)转让、转移、收购、接受放射性废物的; (四)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罚放射性废物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破坏放射性废物库、渣坝(库)及暂存场所设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