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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场;或者不经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场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审计事项承办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前款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计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终止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依据听证情况,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听证笔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机关负责人应当召开审计委员会议,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有本办法规定情况终止听证之外,对应当进行听证,审计机关不举行听证的审计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八条 送达《审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审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 应当由当事人在审计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各区、县审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的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局法制处备案。 第二十条 审计行政处罚听证的有关资料应当与审计事项的其他资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