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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公正执法。在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权依法取得损害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当认真查处,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参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价格发生的纠纷。 职工物价监督站等社会监督组织协助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之一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措施或者隐瞒、涂改以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所需有关定价资料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同一地区,城区是指城、郊六区的行政区域;阎良区和六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的范围内。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合理幅度,是指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百分比或者倍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法在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价格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帐册、凭证等有关定价资料的; (四)给国家、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