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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办法之扶助对象为在工作职场发生就业歧视或劳资纠纷之原住民。 第 4 条 依本办法补助之法律扶助项目如下: 一、法律谘询。 二、调解、和解及仲裁。 三、法律文件撰拟。 四、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之代理或辩护。 五、诉愿、行政诉讼之代理。 第 5 条 扶助对象得自行选任合格之律师办理本办法规定之法律扶助。 执行机关得将其管辖区域内熟谙原住民文化与生活习性或熟谙就业歧视及劳资纠纷之律师列册,以供选任。 第 6 条 法律扶助之给付标准如下: 一、提供法律谘询或其他法律事务上必要之服务,每人每一争议之酬金最高为新台币三千元。 二、调解、和解、仲裁、诉愿或其他协商及法律文件撰拟,而不涉及诉讼之代理或辩护者,酬金最高为每件新台币六千元。 三、每一审级诉讼之代理或辩护,酬金最高为每件新台币四万元。 四、以集体身分申请者,依前款之酬金为基础,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币一万元,最高不超过新台币十万元为原则;必要时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得斟酌相关事项决定之。 第 7 条 二人以上原住民进行同一诉讼程序,其法律扶助之申请,应集体为之。但未参加集体诉讼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法律扶助以律师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提出下列文件,向扶助对象户籍所在地之执行机关提出申请,经执行机关审查后,送本会核拨补助款,并副知申请人及扶助对象: 一、申请书。 二、扶助对象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及原住民身分证明文件。 三、委任状或其他委任之证明。 四、法律扶助之内容及相关证据。 五、法律扶助之项目。 第 9 条 依前条申请法律扶助者,应自法律扶助事实发生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 10 条 法律扶助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申请人之陈述及所提资料,显无理由者。 二、就同一争议依本办法或其他法令已受法律扶助,而无再予扶助之必要 者。 第 11 条 执行机关应于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二十日前,将法律扶助执行情形送本会备查。 第 12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会及各执行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13 条 执行机关办理法律扶助绩效优良者,由本会予以奖励。 第 14 条 本会得委讬机关、机构、法人或团体审查法律扶助之申请及其他本办法相关事项。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