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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皖国税征[1996]475号
【颁布时间】 1996-11-04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15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对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变化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还应向迁达地国税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第七条 其他税务登记的管理
  
  临时到外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交与纳税人持往经营地,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省外来本省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一年内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向当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县以上国税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两种。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均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核发营业执照的外来或跨市、县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其他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件采用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前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个体工商户适用公安部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一年验证一次和三年换证一次。纳税人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要依法使用。除按照规定不需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外出进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五)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如发生被盗、遗失、损毁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照规定在《安徽税务》等省以上报刊刊登被盗、遗失声明后申请补发,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还应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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