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三百零五条第八项、第三百二十四条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传真或电子传送,系指送方将当事人或代理人书状、证人或鉴定人书面陈述及具结文书、以及其他诉讼文书,以文书型式,经由通讯网路传输,受方可于其传真或其他电子设备上收受该文书相同型式及内容之影本之传送方式。 第 3 条 法院应设置可供收受及发送文书之传真及电子邮递设备,将其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公告周知,并指定专人处理本办法所定之文书传送事务。 第 4 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鉴定人得将其欲提出于法院之诉讼文书,以传真或电子方式传送至法院。 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陈明有传真或电子设备可供诉讼文书之传送者,法院或他造当事人得以传真或电子方式将诉讼文书传送之。 第 5 条 法院认为适当或经当事人两造同意而命证人或鉴定人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者,应于通知书上载明得以传真或电子方式将陈述书面及具结文书传送至法院之旨。 前项通知书,并应记载法院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及传送文书首页应记载事项。 第 6 条 文书传送之送方,应于传送之诉讼文书前添附首页,记载传送文书之名称、页数、股别、案号、当事人姓名、传送者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号码、电话号码、回传文书之传真号码或电子信箱地址及其他法院认为应载明之事项,其格式如附件一。 附件一:文书传送之首页格式 (直式或横式不拘) 甲式:法院为送方者: 一传送文书之法院、案号、股别、承办书记官姓名、电话号码、回传文书传真号码或电子信箱地址。 二传送文书之名称、页数 (不含首页) 。 三传送文书之日期。 四收受文书者之姓名、传真号码或电子信箱地址。 五其他事项。 乙式:非法院为送方者: 一传送者:姓名、称谓、住址、国民身分证或营利证号码、电话号码、回传文书传真号码或电子信箱地址。 二传送文书:名称、页数 (不含首页) 。 三送方当事人:称谓、姓名 (如与传送者相同者,免予记载) 。 四本案法院:名称、案号、股别。 五传送文书日期。 六收受者:姓名或名称、传真号码或电子信箱地址。 七其他事项。 第 7 条 文书传送之受方,应于收受文书后一工作天内,依收受之首页资料核对收受之文书,并将收受文书之年月日时、收受者姓名、电话号码或电子信箱地址等资料并收受文书首页,回传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无法回传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项规定之时间及方式回传者,如受方承认曾收受文书,或可证明受方已收受者,仍发生文书送达效力。 附件二:回传格式 (直式或横式不拘) 一收受者或回传者姓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或电子信箱地址。 二收受文书名称及页数 (不含首页)。 三收受日期及时间。 四其他事项。 第 8 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提出之文书或添具之书证,当事人除传送至法院外,应将缮本或影本以适当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缮本或影本,由法院送达他造。 第 9 条 传送之文书未依民事诉讼书状规则记载,或首页之记载与受方收受者不符、无传真首页可供核对或应添具所用书证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认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补正外,不生文书提出之效力。 前项情形,受方应即通知送方于期限内补正。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法院收受文书后,应列印并于文面加盖机关全衔之收文章,注明页数及加盖骑缝章后,按收文程序办理。 第 11 条 以传真或电子传送诉讼文书者,得于任何时间为之。但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陈明仅于上班时间收受者,除于上班时间收受外,应以收受后之上班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