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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以承租的私有房屋、补贴出售房屋及单位集资统建房屋交换使用权的,当事人办妥交换手续后,应同房地产所有人重新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协议应对交换期限、维修责任、装修费用的承担、解除协议的条件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协议终止或因故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应到交换所办理房地产交换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一)房地产使用权交换管理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计收,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二)房地产所有权交换管理费,按双方房地产总价款计收,由双方当事人各交纳50%。 (三)房地产所有权交换,价值相等的,免缴契税;不等值的,按起超值部分价款的6%缴纳契税,由换得超值部分者缴纳。 (四)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委托交换所中介达成房地产交换的,应按规定向交换所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换协议一经交换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一方拖延或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要求对方履行或解除房地产交换协议,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因房地产交换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或向交换所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交换所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换的房地产,未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交换所申请补办确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