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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卫生科科长,列师 (二) 级;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均列师(三) 级,医师每满三人得列师 (二) 级一人;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 师合计每满七人得列师 (二) 级一人。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均列士 (生) 级。 本通则修正施行前雇用之助理作业导师、护士、管理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或医事人员人事条例任用资格者,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 12 条 监狱置正训练师、副训练师、助理训练师,由典狱长聘任之。 前项人员之聘任资格及待遇,准用职业训练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监狱设女监者,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掌理女监事务。 女监之主任、主任管理员、管理员均以妇女充之。 第 14 条 监狱设分监者,置监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分监事务。分监之容额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课办事,各课置课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并分置课员,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分监需置之职称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分监之设置,由法务部定之。关于分监分课办事及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 15 条 监狱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监狱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监狱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 18 条 本通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 19 条 监狱设监务委员会,以典狱长、副典狱长、秘书、监长、科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关于在监受刑人之处遇及其他监内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典狱长行之,报告于监务委员会。 第 20 条 监狱设假释审查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狱长、教化科科长、戒护科科长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典狱长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延聘心理、教育、社会、法律、犯罪、监狱学等学者专家及其他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 关于监狱受刑人之假释事项,应经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 第 21 条 监狱为促进调查分类、教化、作业、卫生、处遇之实施,得设下列各委员会∶ 一调查分类指导委员会。 二教化指导委员会。 三作业指导委员会。 四卫生指导委员会。 五处遇研究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由典狱长延聘学者专家及社会热心人士担任之。 第 22 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则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